购买农村房屋法院认定无效后起诉返还房款纠纷_世界速看料

来源:法务网 发布日期:2023-02-17 19:18:52

原告诉称

孙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芝与赵某达、赵某英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赵某达、赵某英返还孙某芝购房款47万元、装修价款15万元,合计62万元。

孙某芝上诉请求:1、变更通州区人民法院之前民事判决第二项购房款39.8万元为47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赵某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款15万元。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47万元,被上诉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及权利证明文件移交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签署买卖协议的父子,应当对返还上诉人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通过高某盛之妻邹某静支付的购房款7万元、现金支付2000元不予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漏认了主要事实。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赵某达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某芝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孙某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孙某芝系北京市大兴区户籍。2012年11月19日,孙某芝与赵某达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2年4月12日,孙某芝(乙方)与赵某达、赵某英(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厢房八间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47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暂时乙方交甲方现金19万元,余下28万元在本年9月1日前交齐,交齐后甲方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乙方。孙某芝与赵某达、赵某英均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见证人邹某静、高某盛亦在《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签字确认。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孙某芝称系分四次支付,第一次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向赵某达(赵某英也在场)支付现金19万元,后因为没法盖村委会公章原告就将19万元拿走了,当天晚上因为赵某达打电话孙某芝又回来了,将19万元给了赵某达;第二次系于2012年4月22日向高某盛之妻支付现金7万元,第三次系于2012年5月16日向赵某达支付现金2000元,第四次系于2012年5月17日取款20.8万元后交给赵某达,赵某达于同日存款20.8万元。

就第一笔付款,孙某芝提交了其于2012年4月12日取款17万元的取款凭单及之前案件(孙某芝与赵某达就涉案合同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予以佐证,2016年4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赵某达称“该协议是在孙某芝的欺骗下我才签订的,孙某芝只给了我19万,剩下的没有给”。经质证,赵某达称该案中其精神状态不太好,是在想恢复双方婚姻状态的情况下说的。

就第二笔付款,孙某芝提交了其与高某盛之妻邹某静的录音及2012年4月22日取款5万元的取款回单一份,并称赵某达卖房后在该村其他地方建房,高某盛为赵某达管账,经赵某达允许,其将7万元现金给付了邹某静。经质证,赵某达、赵某英对此不予认可,称邹某静是系孙某芝的恐吓下其才顺着孙某芝说的,而且该笔款项没有收条,给付对象也不是赵某达,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同时,赵某达、赵某英提交了邹某静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光盘一份予以反驳。

邹某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年前孙某芝来我家跟我问了一些事情,因为这些事情过去太久了,我都记不清了,她说的那些话都是她带着我说的,后来又进行了录音,这些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当时都是她诱导我说的;视频的主要内容是:邹某静认可上述证明系其出具,当时孙某芝带着一个外地男的来她家,她是一个家庭妇女,很害怕,就顺着孙某芝说了。

就第三笔付款,孙某芝提交了其银行卡的明细,证明其于2012年5月16日取款2000元;对此赵某达、赵某英表示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就第四笔付款,孙某芝提交了其银行卡的明细以及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一部分(剩余部分有人为撕毁的痕迹),明细显示孙某芝于2012年5月17日卡转存20.8万元,申请书的一部分显示赵某达于2012年5月17日在银行开户并存款20.8万元。就该笔付款,赵某达、赵某英称系孙某芝代赵某达代办的开户事宜,当时赵某达并未在银行,事后也未掌管该银行卡,直到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时赵某达才知道有这张银行卡,同时赵某达表示其有多张银行卡,孙某芝完全可以转账支付而非单独开户,且20.8万元不属于整数,不符合常理。

为此赵某达、赵某英提交了完整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孙某芝代赵某达于2012年5月17日在银行办理了开户申请。后本院调取赵某达当日开户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5月17日开户并存入20.8万元;同年5月19日在某银行折取1.8万元,同年5月21日在某银行卡取1.5万元;同年5月22日在某银行卡取2万元,同年5月23日在某银行折取2.5万元,同年6月17日卡取5万元,2013年11月18日该账户销户等。该账户开卡后共有84条支取(含销户)记录,其中绝大多数交易都是在某银行完成的。

同时,经本院与某银行业务经理赵某欣询问得知,在2016年之前可以代办业务,不需要本人到场,只需要拿代办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到窗口就可以办理。就该卡现场取款的凭单,本院多次联系某银行,后调取了2012年5月19日取款1.8万元、2012年5月23日取款2.5万元、2012年6月17日取款5万元及2013年11月18日销户的凭单,均有赵某达签字,但赵某达仅对2013年11月18日销户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取款记录中“赵某达”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赵某达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某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2年5月24日,赵某英与赵某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对此孙某芝表示是赵某英与赵某达房款分配发生争议;赵某英与赵某达则表示签订协议当天孙某芝将19万拿走后没有成交成功,赵某达让赵某英给中间人一些钱,但是赵某英不同意,当时赵某达就把赵某英的车砸了,此后赵某英就离开了并且很长时间没有和赵某达联系,2012年5月24日赵某英回到村里发现赵某达把房卖了,双方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并进行了报警。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孙某芝并非北京市通州区Q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孙某芝主张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不持异议。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某芝给付购房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装修的事实。就孙某芝主张的购房款而言。孙某芝主张的第一笔购房款19万元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已有记载,且赵某达在之前开庭笔录中已认可收到该笔19万元,故法院予以确认。孙某芝主张的第二笔购房款7万元,孙某芝表示将该款项给付了邹某静,因涉及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孙某芝可就该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孙某芝主张的第三笔购房款2000元,孙某芝仅提供取款记录,赵某达、赵某英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

对于孙某芝主张的第四笔购房款20.8万元,虽然该卡系孙某芝代赵某达所办,但赵某达认可销户材料系其签字,对于数次取款凭单上赵某达的签字赵某达虽不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而该账户的其他取款记录均系小额卡取,综合上述情况,结合银行取款操作流程规范及日常生活逻辑,法院认定孙某芝代赵某达开卡后该卡系由赵某达实际掌控,据此应认定赵某达收到了上述20.8万元。

此外,虽然赵某英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了,但是孙某芝自认协议签订后因为无法盖村委会公章其将已付的19万元拿走了,此后因为赵某达打电话才又继续支付了19万元,但此时并无证据显示赵某英在现场,且孙某芝此后的支付对象亦是赵某达,因此赵某英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孙某芝主张其只有全部付清房款后赵某达才将房屋及使用证原件交付孙某芝,现其手上有使用证原件,因此可以印证其支付完毕了全部房款的陈述,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孙某芝与赵某达登记结婚,因孙某芝与赵某达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对于孙某芝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对于孙某芝主张的装修款15万元,赵某达、赵某英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因此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若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没有诚实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身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只能承担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芝既未让赵某达、赵某英出具收条也未直接向赵某达、赵某英账户转账,导致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孙某芝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孙某芝与赵某达、赵某英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赵某达返还孙某芝购房款39.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孙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达应予返还给孙某芝的购房款的数额。主要涉及案外人高某盛之妻经手的7万元和涉案房屋装修两个问题。对于上述7万元,鉴于涉及案外人,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孙某芝就此可另案处理。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装修的问题,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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